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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国山与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山,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卢国山。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陈艾艾。原告卢国山与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7日、10月28日、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2万元、4万元,合计14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均载明借款金额及月利率一分五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止,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山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