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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金永华与袁卫华、吴明、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华,袁卫华,吴明,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金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邓荣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吴明、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佳,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华诉被告袁卫华、吴明、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文成玉,被告吴明、同富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华诉称,2014年6月14日13时10分许,袁卫华驾驶粤SJXX**号牌车在东莞市企石镇永发工业区永康路段与金永华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再与吴明驾驶的粤S3XX**号牌厢式货车发生接触性碰撞,造成金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袁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不负事故责任。金永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9232.9元(其中被告支付4000元,原告支付5232.9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营养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923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0元/天×32天=1600元;5、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23天=1353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15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粤SJXX**号牌车、粤S3XX**号牌车均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7833.03元[(医疗费9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13432.9元-11000元)×70%+1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53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4000元(被告已支付)=2783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营养费由法院酌定;2、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参保记录,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费用请求过高;4、其已垫付两千元医疗费,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明、同富裕公司共同答辩称,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吴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袁卫华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3时10分,袁卫华驾驶粤SJXX**号牌小轿车经过永康路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金永华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再与吴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3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性碰撞,造成金永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袁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永华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9232.9元,其中吴明、袁卫华各支付了1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1、左前臂、左足踝关节、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足跗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1-2个月复查一次)。原告主张各项诉求依据分别为:医疗费,有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法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请求;护理费,根据医嘱陪护一人,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主张其是厨师,工资是固定的现金发放,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全休时间(91天)以其月平均工资3230元计算,提供了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2014年3-6月月实领工资为3230元)、用人单位(东莞市尚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为证。吴明、同富裕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主张没有参保记录及误工证明佐证;交通费,护理人员及家属探望照顾,由法院酌情认定,提供了部分的交通费发票为证;住宿费,原告家属探病产生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提交部分住宿费发票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查,吴明是同富裕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吴明在履行职务行为。粤SJXX**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袁卫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3XX**号牌车辆所有人是同富裕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东莞市尚佳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袁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袁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金永华对于粤SJXX**号牌、粤S3XX**号牌辆车,属于该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两车的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对金永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袁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金永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袁卫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袁卫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金永华,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袁卫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金永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923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永华住院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金永华的医嘱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金永华住院32天,护理费按其主张的按照5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即为50元×32天=1600元。5、误工费:金永华在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为3230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金永华住院32天,医嘱全休3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32天+90天=122天,即其误工费为3230元/月÷30天×122天=13135.33元,对金永华超出此标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金永华因本事故受伤住院,家属往返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住宿费:金永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转院治疗及需要产生住宿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金永华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2732.90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000元属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承担,其余1732.90元,由袁卫华承担70%即1213.03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以上损失第4至8费用共计15035.33元,该款没有超出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000元+1213.03元+15035.33元=27248.63元。根据实际支付原则,袁卫华、吴明各已支付了1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2000元,应予以扣减,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7248.63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3248.36元。被告袁卫华、吴明、同富裕公司无需对金永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永华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永华23248.36元;二、驳回原告金永华对被告袁卫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永华对被告吴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永华对被告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金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47.91元,已由原告金永华预交,由原告金永华负担40.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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