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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游崇良、游清花、游晓婷与林元其、吴冬凤、林建凯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林某甲,吴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甲,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乙,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丙,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沧浪区南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提供的苏州市沧浪区南门社服中心工资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收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看,其虽证明上诉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自2014年2月起有在苏州市沧浪区南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过,但未能提供在上述地址的暂住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户籍登记证明看,上诉人住所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故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祖青审判员  李 章审判员  赵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