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胜泉与冯惠群、佘红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235号原告任胜泉。委托代理人秦亚夫,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惠群。被告佘红林。被告佘某。原告任胜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惠群、佘红林、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代祈、周仲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惠群、佘红林、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冯惠群因生意周转所需,经其堂弟冯浩介绍,从原告及任海全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冯惠群及被告佘某承诺将连本付息向原告支付17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底还款8万元,2015年6月底还款90000元。然而,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支付分文。被告佘红林与被告冯惠群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佘红林依法应该对该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截至2014年9月1日为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惠群辩称,1、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17万元款项中包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2、冯惠群向原告借款,被告佘红林不知情。被告佘红林、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惠群通过原告女婿冯浩介绍认识原告。之后,被告冯惠群以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冯惠群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12年3月14日,被告冯惠群还通过原告向其哥哥任海全借款30000元,被告冯惠群向任海全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冯惠群及其儿子被告佘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胜泉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分2014年、2015年两年还清。2014年6月底还款捌万元整。2015年6月底还款玖万元整。原借条2011年任胜泉壹拾万元整,任海全伍万元2012年3月14号条(2万+3万两张),共计三张原始借据还款一并收回。原告和被告冯惠群均确认170000元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至2013年12月的利息20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冯惠群、佘某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被告冯惠群向原告及任海全借款时与被告佘红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冯惠群与被告佘红林登记离婚。2、被告冯惠群实际借款时,被告佘某未满十八周岁。3、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惠群向原告及其哥哥任海全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冯惠群、佘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2014年6月底还款80000元,2015年6月底还款90000元。之后,被告冯惠群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惠群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惠群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佘红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佘红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某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且被告冯惠群借款时被告佘某未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冯惠群虽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借款只有150000元,另2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冯惠群约定的利息,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和被告冯惠群均认可170000元借条中包含截至2013年12月的利息2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惠群、佘红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胜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8元,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83元,由被告冯惠群、佘红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