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柱,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若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柱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王若某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生一女王若某。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短,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柱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紫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