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建峰与被申请人王聪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建峰,王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孙建峰,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王聪芳,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孙建峰与被申请人王聪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莱州市城区掖县东街3-402室、3-402室小房的房产(房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0520**号,建筑面积:101.89平方米,小房19.0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聪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月为一期,其分六期。2014年4月17日,莱州市公证处就前述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2014)莱州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上有关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同年4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的方式转付被申请人借款30万元,被申请人给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就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莱房他证城区字第0135**号)。被申请人取得上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申请人为此诉至本院,申请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4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申请事项做了如下调整,即要求对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建峰申请对被申请人王聪芳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聪芳抵押的房产(位于莱州市城区掖县东街3-402室、3-402室小房的房产,房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0520**号,建筑面积:101.89平方米,小房19.03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孙建峰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孙建峰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于送达后立即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本院。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