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艳诉鲁玉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周艳,女,1986年2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玉荣,男,1978年4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周艳诉被告鲁玉荣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鹏飞,被告鲁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谈婚,于2006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6年12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了鲁晓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到山西省打工。2014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回到双柏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鲁玉荣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才决定走在一起。现在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外出打工,答辩人同意并且拿钱给原告做路费,由答辩人在家负责种田和抚养孩子。答辩人从来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从结婚至今,双方之间的感情很好,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周艳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据: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的事实。二、(2014)禄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三、(2014)禄民初字第884号案件的答辩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外出打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二、三号证据无异议,认可,但提出原告外出的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不是2010年6月。本院认为,上述一、二、三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映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玉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据。综上所述,本院可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艳与被告鲁玉荣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并于2006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艳嫁到被告鲁玉荣家与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周艳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鲁晓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周艳与被告鲁玉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周艳要求外出打工,被告鲁玉荣同意原告周艳于2013年3月到山西省打工。原告周艳于2014年6月27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周艳与被告鲁玉荣离婚后,原告周艳回到双柏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周艳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玉荣离婚。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周艳坚持离婚,被告鲁玉荣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周艳与被告鲁玉荣对子女抚养和离婚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本应珍惜这一难得的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到外省打工之后,被告在家照顾父母、抚养孩子和耕种田地,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直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由于婚生子鲁晓宇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农村的客观实际,因此,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艳与被告鲁玉荣离婚;二、婚生子鲁晓宇(2006年12月10日生),现年八周岁零六个月,由被告鲁玉荣直接负责抚养,由原告周艳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鲁玉荣抚养鲁晓宇的抚养费300元,直到鲁晓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原告周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