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华、梁慧等与卢惠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梁慧,卢惠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周华。原告梁慧。系原告周华的妻子。被告卢惠芸。原告周华、梁慧与被告卢惠芸名誉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周华、梁慧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华、梁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华、梁慧负担。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阳隆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周华,男,1973年12月11日生,现住隆安县城厢镇金龙街123号五楼梁慧,女,1985年10月3日生,现住隆安县城厢镇金龙街123号五楼。被告:卢惠芸,女,现住隆安县城厢镇金龙街12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XXX。周华、梁慧诉卢惠芸关于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华、梁慧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华、梁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周华、梁慧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