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16号原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宗良,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宗良、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供货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但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截止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2,27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以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202,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方曾为原告开具过支票,支票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供应生脉注射液、香丹注射液和清开灵注射液,药品金额合计92,451元。另外,原告持有被告为付款人的转账支票3张,金额合计109,824元,均未获承兑。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应付账款92,451元,已付支票未达109,824元,合计金额为202,275元。原告为索要该笔货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对账函、入库验收单、转账支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2,2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