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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与付永丽、FU LEE GENERAL ROMCOM IMPOREX S.R.L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付永丽,FULEEGENERALROMCOMIMPOREXS.R.L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美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永丽,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护照号码:G46051791,住罗马尼亚。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FULEEGENERALROMCOMIMPOREXS.R.L,罗马尼亚法人,住所地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Bucuresti)市。法定代表人:PǎunOana-Jenic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斯格玛公司)与被告付永丽、第三人FULEEGENERALROMCOMIMPOREXS.R.L(下称FULEE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狮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永丽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泉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12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泉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有新证据出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狮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国旭、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清,被告付永丽的委托代理人花伟磊、花志煌、第三人FULE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永丽2004年初至2006年间委托其加工服装,经结算,被告确认2004年至2006应付原告加工款为人民币13035495.8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现尚欠原告加工款2795611.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服装加工款人民币2795611.6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服装加工款人民币381224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付永丽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FULEE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FULEE公司承担;FULEE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已付清。第三人FULEE公司辩称,本案系其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付永丽于2004年至2010年在其公司任职,受公司指派向原告购买服装,付永丽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FULEE公司已经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斯格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美珠与付永丽签订编号为JCK-5001、JCK-0705等多份《合同》,《合同》载明买方“FULEEGENERALROMCOMIMPOREXSRL”、卖方“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还约定品名、款号、数量、FOB口岸价、总金额、主要原辅材料、交货期、支付方式、装船时间、品质要求、付款要求等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美珠在“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处签字,付永丽在“FULEEGENERALROMCOMIMPOREXSRL”处签字。2010年2月8日,付永丽出具《2004-2005年度实际收到的货值综合表》及《2006年度FULEE公司收到的货物总值》各一份,并在“校对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美珠确认收到付永丽交给的货款8000元美元。此外,蔡美珠在《2004-2009年FULEE公司向蔡美珠支付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收到部分货款。2012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追加FULEE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职权追加FULEE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斯格玛公司提供的《合同》、《2004-2005年度实际收到的货值综合表》、《2006年度FULEE公司收到的货物总值》以及被告付永丽提供的《合同》、《收条》、《2004-2009年FULEE公司向蔡美珠支付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仅对被告付永丽主张权利,不对第三人FULEE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另查明,第三人FULEE公司系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法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二、被告付永丽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相对人系被告付永丽还是第三人FULEE公司。三、原告主张欠款3812247.43元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原告斯格玛公司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付永丽和第三人FULEE公司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载明买卖双方,合同第六条也明确约定“FOB口岸交货”,而FOB系国际贸易术语,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并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且石狮市亦与本案合同具有密切联系,应视为被告承认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告付永丽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相对人系被告付永丽或第三人FULEE公司。原告认为,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为被告付永丽,被告只在庭审时才披露是代表公司来进行交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现原告坚持要求选择被告付永丽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JCK-5001《合同》、JCK-6001《合同》、JCK-6002《合同》、JCK-0601《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品名、款号、数量、FOB口岸价、交货期、支付方式、品质要求、付款要求等条款,落款处“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美珠的签字,“FULEEGENERALROMCOMIMPOREXSRL”有付永丽的签字。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2、《2006年度FULEE公司收到的货物总值》、《2004-2005年度实际收到的货值综合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付永丽确认应付款项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被告付永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付永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美珠来往信件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付永丽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5、证人陈少君、佘胜善证言。陈少君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的供应商,在原告公司认识被告,知道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佘胜善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的拉链供应商,见过被告五六次,被告以私人身份来与原告进行交易,并未向原告披露受FULEE公司委托,其为本案合同生产的拉链上有“FUBU”标志。被告付永丽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中付永丽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明确载明买方为FULEE公司,付永丽系代表FULEE公司签订合同并结欠货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系代表FULEE公司付款给原告;证据4没有原件,不具真实性;证据5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被告在交易中不负有向证人汇报身份的义务,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不应采信。被告并向法庭提供:1、合同(合同号分别为:JCK-002、JCK-003、JCK-004-R、JCK-5001、JCK-0705)六份,以此证明涉讼合同的买方系FULEE公司;2、FULEE公司营业执照和声明书各一件,以此证明付永丽系FULEE公司职员,其与斯格玛公司草签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3、《报关单》两份,以此证明FULEE公司向斯格玛公司采购的服装系通过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出口。4、《2004-2009年FULEE公司向蔡美珠支付明细表》、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蔡美珠确认收到FULEE公司货款的事实。5、《标牌及商品注册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FUBU系供货商标,该商标是FULEE公司的商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蔡美珠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蔡美珠签名时《合同》并未加盖FULEE公司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披露FULEE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永丽始终没有披露自己是接受公司的委托。证据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FULEE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付永丽一致,对被告付永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永丽于2004年至2010年在第三人公司任职,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FULEE公司承担。本院认为,1、双方对其签名的《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合同》已明确载明买方为“FULEEGENERALROMCOMIMPOREXSRL”即FULEE公司,付永丽并非以自己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2、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美珠签字认可的《2006年度FULEE公司收到的货物总值》及《2004-2009年“FULEE公司”向蔡美珠支付明细表》来看,无论是对货值还是对货款进行结算,均已向原告披露FULEE公司,付永丽也始终以“校对人”身份进行确认;3、原告对FULEE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声明书并无异议,结合FULEE公司的陈述,以及加盖FULEE公司公章和FULEE公司其他人员签订的《合同》来看,FULEE公司认可并追认付永丽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系公司行为;4、原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报关单》上载明的服装品名、FOB厦门口岸交货等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有关品名、交货方式的约定一致,FOB术语要求由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如原告否认《报关单》的关联性,应提供其办理出口清关的相关手续,而原告未能提供。根据《报关单》的记载,进口商是FULEE公司而非付永丽,原告作为卖方理应知悉进口商为FULEE公司;5、原告提供的付永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美珠来往信件并无原件,而证人与原告关系较为密切,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相对人系付永丽个人。综上,本案《合同》相对人系第三人FULEE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付永丽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欠款3812247.43元的事实依据。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对FULEE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FULEE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尚欠多少货款,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斯格玛公司与被告付永丽、第三人罗马尼亚法人FELEE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属涉外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付永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FULEE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FULEE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付永丽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98元,由原告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斯格玛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付永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FULEE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