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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00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陵交警支队二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2013年1月10日因酒后再次驾驶机动车被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罚款2700元、吊销驾驶证,给予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铜官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二路与铜官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60.8㎎/100ml。后民警带李某到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本,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8㎎/100ml,李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测,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4㎎/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虽能自愿认罪,但鉴于其有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又危险驾驶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阎 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