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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刘霞与陈火寿、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陈火寿,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刘霞,镇江科技新城实验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陈火寿,无业。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XXX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卫,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路41号3楼。负责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霞诉被告陈火寿、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陈火寿、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卫、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7时47分许,被告陈火寿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卯桥附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火寿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L×××××轿车车主为被告环宇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00.57元(医疗费14651.5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计3000元、误工费4473元/月÷22天×10天计20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事实。2、被告陈火寿的驾驶证、被告环宇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火寿、环宇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病历复印件3份、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5张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4531.57元及急救费12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16元的事实。6、误工证明、2014年2-4月工资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误工损失2033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康洁齿科的病历有异议,没有医院名字,对应的相关医疗费8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火寿和环宇公司对原告种牙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对原告种牙产生的费用14000元不予认可,认可安装烤瓷牙800元/颗;对证据6均不予认可,要求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及事故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因原告提供的事故后的工资单显示工资无减少。被告陈火寿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1833.2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及拖车费1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火寿向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7张、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及施救费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833.2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及拖车费1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环宇公司、永诚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对在康洁齿科发生的费用340元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50元。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陈火寿是其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应扣除20%。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康洁齿科发生的费用,种牙费用认可16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和120急救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向法院提供报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陈火寿、环宇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以及被告陈火寿和永诚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因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7时47分许,被告陈火寿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卯桥附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火寿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19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面部软组织伤;4、上前两颗门牙冠根折,发生医疗费用1646.3元,其中被告陈火寿支付1493.2元;于2014年2月17日、21日在镇江市康洁齿科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20元,其中被告陈火寿支付340元;后原告治疗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种牙等医疗费用14298.47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另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120元。苏L×××××轿车车主为被告环宇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火寿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50元以及道路清障费用100元。被告陈火寿系被告环宇公司的驾驶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火寿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火寿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部分,因被告陈火寿系被告环宇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6484.77元,有病历、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诚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康洁齿科发生的医疗费以及被告陈火寿、环宇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康洁齿科发生的80元的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因就原告的损伤,其在镇江市康洁齿科就医为实际发生,故对三被告各自对此发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火寿和环宇公司对原告种牙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认可种牙费用1600元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上前两颗门牙冠根折,种牙是必要的治疗,且费用合理,故本院对三被告各自对此发表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另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交可替代用药以及对药效评判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23元/天计算10天计为23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对发生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50元,道路清障费100元以及交通费16元,有维修费、清障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7180.77元。此款,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类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类1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类350元,共计104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714.77元(16484.77元+23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因被告环宇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此款被告永城财保公司承担其中的80%计5371.82元,被告环宇公司承担1342.95元。被告陈火寿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道路清障费共计2283.2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各项损失15837.82元。二、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各项损失1342.95元。二、原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火寿垫付的相关费用2283.2元。二、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84元,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范裕颖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