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普兰店市皮口镇红宝石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见被害人衡某在大厅沙发上睡觉,便将衡某放在身旁沙发上的黑色三星SCH-W999手机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普兰店市皮口镇红宝石洗浴中心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葛某放置在梳妆台上的黑色华为C8816手机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普兰店市皮口镇金海岸洗浴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将刘某放置在身旁桌子上的黑色三星SCH-W2013手机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三星SCH-W2013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另查,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衡某、葛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衡某、葛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证清单;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光盘;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光盘;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衡某、葛某手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