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第54号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周某某在其家里打牌,21时许,黄某某从电脑房间取出一个吸食毒品用的“溜烟壶”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周某某在其家里打牌,周某某提议搞点东西提神,三人从牌局中抽了100元现金,由黄某某通过电话从一外号叫“美南”的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随后,黄某某拿出吸食毒品用的“溜烟壶”,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3、2015年1月6日22时许,黄某乙到被告人黄某某家里玩,黄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乙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吸食毒品用的“溜烟壶”四个。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家中与黄某甲、周某某打牌,后黄某某从电脑房间取出一个自制的“溜烟壶”和一小包冰毒,随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二、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在自己家中与黄某甲、周某某打牌,三人从牌局中抽取人民币100元,由黄某某电话联系从外号叫“美南”的人处购买了冰毒。随后,黄某某拿出自制的“溜烟壶”,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三、2015年1月6日22时许,黄某乙来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黄某某拿出冰毒给黄某乙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四个自制的“溜烟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6、抓获经过;7、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8、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