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苏少玲与孙信运、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永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玲,孙信运,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永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苏少玲,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北村32-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刘长森。委托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伦,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苏少玲诉被告孙信运、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永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玲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孙信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吴永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少玲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孙信运驾驶苏AOPT**号轿车,当日14时20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深滘村大道实施调头时,与从深滘村委往深滘牌坊方向行驶,由吴永伦驾驶的粤JE1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苏少玲)发生碰撞,造成吴永伦、苏少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信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少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少玲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卫生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住院6天。2014年10月25日经司法鉴定苏少玲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胫突骨折致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6天=480.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0×20×10%=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2150.00元;6、误工费:32598.70/365×96=8573.90元;【6天+3个月=9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4105.60×(18-8)×10%÷2=12052.8元;(儿子)24105.60×(18-2)×10%÷2=19284.48元;共:31337.28元;上述1-8项合计116315.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是孙信运驾驶的苏AOPT**号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5576.5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伤残赔偿金:孙信运赔偿:【480+65197.40+2150+8573.90+31337.28-(110000-3000)】×70%=517.01元;吴永伦赔偿:【480+65197.40+2150+8573.90+31337.28-(110000-3000)】×30%=221.57元共:5576.50+110000+517.01+221.57-4372.60(孙信运垫付)=111942.48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信运、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1720.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吴永伦赔偿原告221.57元,合计:1119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信运答辩称:我认为本案本可以协商并不需要走法律程序,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吴永伦的受伤,我及被告二均表示关心并予以探望,在探望过程中原告并没有透漏出任何起诉的意思。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如原告的赔偿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我均予以承认,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答辩人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为标的车苏AOPT**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ANAJA98CTP14E016287J,商业险保单号:ANAJA98ZH914E014385Z,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有责赔付范围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答辩人按照事故中标的车辆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70%的赔付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吴永伦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向第三者吴永伦赔付医疗费项目184.2元,伤残赔偿项目4717.22元,答辩人已履行。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在相应的赔偿项目中扣减,再确认答辩人的赔偿数额。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对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具体如下几点意见:(一)、医疗费:4976.5元,不予确认。答辩人确认2014年6月16日、22日的医疗发票。2014年7月24日、7月28日、10月9日的医疗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联,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答辩人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以住院证明书为准,计4天,应为100元/天×4天,即为400元。(三)、护理费:480元,答辩人不予确认。住院护理费的天数应以住院证明书为准,计4天,应为80元/天×4天,即为320元。(四)、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答辩人不予确认。答辩人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再者,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亦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鉴定费:215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列明的赔偿项目,答辩人无须赔付。(六)、误工费:8573.9元,答辩人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工作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及事故后存在收入减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退一步来说,就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亦应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4天(4天+3个月)。(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确认。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且该项目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赔付范围内,故答辩人不予赔偿。(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答辩人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出生证明、或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为母子女关系。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非答辩人过错,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永伦答辩称:我对于原告起诉中扣除的金额存有疑问,就本案发生的事故在(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4号案中,我作为原告,被告一已垫付了我和原告的医疗费共1.1万元,该总额在该案中已经予以扣除,我认为本案原告扣减的费用应赔偿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孙信运驾驶苏AOPT**号轿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深滘村大道实施调头时,与从大鳌镇深滘村委往深滘牌坊方向行驶,由被告吴永伦驾驶的粤JE1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苏少玲)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永伦、原告苏少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信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少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是苏AOPT**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孙信运是其员工,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苏少玲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卫生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住院6天。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胫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3844元,门诊医疗费共1132.50元。其中被告吴永伦垫付了4372.60元。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15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永伦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吴永伦6501.42元(含人身保额中医疗费184.20元、伤残项目4717.22元;财产保额16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与陈某某结婚,2006年1月3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还提供新会区睦洲镇睦洲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丙集体土地使用证、幼儿园收费收据、银行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孙信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少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孙信运驾驶苏AOPT**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分别负担主次责任,酌定被告孙信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4976.50元(3844元+11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480元(80/元×6天)、鉴定费2150元,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573.90元(32598.70元/月÷365天×96天),提供病历、医院证明书、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幼儿园收费收据、银行明细等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也在农村,且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误工9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78.56元(24632元/年÷365天×9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证明书、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幼儿园收费收据、银行明细等为证。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实,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也在农村,且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X级伤残时29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女儿陈某甲8岁要扶养10年,儿子陈某乙2岁要扶养16年,父母女是共同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0846.55元[(8343.50元/年×16年÷2)+(8343.50元/年×10年÷2)]×10%。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是34185.15元(23338.60元+10846.55元)。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2150元、误工费6478.56元、残疾赔偿金3418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1870.21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9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576.50元,扣减被告吴永伦垫付的4372.60元,原告仍损失1203.90元(5576.50元-4372.60元)。此款加上被告保险公司(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4号案已赔偿的184.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9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80元、鉴定费2150元、误工费6478.56元、残疾赔偿金3418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293.71元。此款加上被告保险公司(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4号案已赔偿的4717.2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6293.7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7497.61元(1203.90元+46293.71元)。关于被告吴永伦辩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72.60元问题,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吴永伦可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少玲47497.61元。二、驳回原告苏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苏少玲负担14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树荣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素梅1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