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方与被告朱保林、乔松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方,朱保林,乔松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晓方,女,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保林,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乔松阳,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晓方因与被告朱保林、乔松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保林、乔松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7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市裕华加油站门口,被告朱保林驾驶豫KF88**号轿车,与被告乔松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75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二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乔松阳无权对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等事项做出处分,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未经原告认可,属于无效协议,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乔松阳与朱保林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保林、乔松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保林的驾驶证、乔松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保林、乔松阳的身份情况。2、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在107国道长葛市裕华加油站门口,被告朱保林驾驶豫KF88**号轿车与被告乔松阳驾驶的豫A75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现场调解,二人就车损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损自负,此事故到底。3、豫A757**号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李晓方。被告朱保林、乔松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保林、乔松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晓方系豫A757**号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6月13日7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市裕华加油站门口,被告朱保林驾驶豫KF88**号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乔松阳驾驶的豫A75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损自负,此事故到底。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晓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朱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另查明:豫KF8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乔松阳驾驶豫A757**号轿车与被告朱保林驾驶豫KF8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乔松阳与朱保林就该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损自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双方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机动车损失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以要求对方或者己方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松阳和朱保林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晓方作为豫A75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也是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受害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保林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以要求被告朱保林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也可以要求其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乔松阳赔偿。而被告乔松阳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朱保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损自负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且该行为事后未得到李晓方的追认,故被告乔���阳与朱保林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朱保林、乔松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林与乔松阳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保林、乔松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 娜人民陪审员 赵 金 成人民陪审员 ��清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