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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红思维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佳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红思维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江苏隆佳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二堡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红思维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5幢211、212。法定代表人郭其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隆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北环路与江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凌梓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红思维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思维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隆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佳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江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红思维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联群嘉苑项目区间营销代理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委托红思维公司为联群嘉苑项目部分房源的独家代理销售,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本案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联群嘉苑营销代理合同》,中盛公司委托红思维公司为联群嘉苑项目房源的独家销售代理,委托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可售物业销售至90%止,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方如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本案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联群嘉苑项目位于徐州市睢宁县。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在红思维公司与中盛公司两次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联群嘉苑项目所在地法院,因联群嘉苑项目位于睢宁县,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睢宁县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同有效,故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隆佳公司、宁江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睢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红思维公司签订过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地,不应当以约定管辖确定管辖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红思维公司从未签订过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不应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地。即便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能够成立,原审法院仍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红思维公司起诉了三个被告,除上诉人中盛公司外,还有隆佳公司、宁江公司作为被告,该两家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睢宁县,因此,即便上诉人中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思维公司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睢宁县人民法院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