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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宏艺科技诉瓦房店第三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第三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东段369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第三水泥厂。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南环路4号。法定代表人邵培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三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原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