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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奉德平、刀学清、刀国清、奉云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德平,刀学清,刀国清,奉云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沧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兴,系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奉德平,男,1988年5月11日生,傣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被告刀学清,女,1958年4月20日生,傣族,临沧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奉德平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奉德平,系被告刀学清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国清,男,1971年3月9日生,傣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被告奉云会,女,1976年11月2日生,傣族,临沧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刀国清之妻子)委托代理人刀国清,系被告奉云会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翔区农信社)与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刀国清、奉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兴、被告奉德平(同时系被告刀学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刀国清(同时系被告奉云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翔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奉德平、刀学清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甘蔗,贷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按季结息;在循环贷款额度内,每笔贷款放款日期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的单笔借款的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刀国清、奉云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借款作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发放给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贷款25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发放给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贷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发放给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贷款5000元,于2012年9月6日发放给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贷款5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发放给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贷款4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发放给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贷款1000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上述贷款借出后,被告结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尽快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刀国清、奉云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在2014年时候就已经到期了,其针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就原告要求被告刀国清、奉云会作为保证人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意见,只是目前刀国清、奉云会在经济上也有一定困难。被告刀国清、奉云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均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三、借款凭证复印件6页、贷款帐复印件11页,用以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还款情况;四、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刀国清、奉云会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奉德平、刀学清与原告临翔区农信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甘蔗,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按季结息,一年还本;在循环贷款额度内,每笔贷款放款日期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的单笔借款的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刀国清、奉云会与原告临翔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借款作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发放贷款25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发放贷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发放贷款5000元,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发放贷款5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发放贷款4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发放贷款1000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借款之日起分别起算,最后一笔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结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刀国清、奉云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奉德平、刀学清与原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刀国清、奉云会为被告奉德平、刀学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内容详实,意思表达明确,由刀国清、奉云会为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在人民币50000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双方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刀国清、奉云会为被告奉德平、刀学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德平、刀学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刀国清、奉云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奉德平、刀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乘侥书 记 员 杨庚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