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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在大新县县城认识和恋爱,于××××年××月××日到大新县桃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事情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5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在广东打工无法请假而没法到庭,法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2013年12月夫妻分居生活后,至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直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4、保证书,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保证改过和夫妻和好。5、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6、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7、女儿梁某乙意见书,证明女儿梁某乙明确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其跟随原告居住生活。8、证人方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1月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直在县城租房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9、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夫妻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大新县城租用蓝桂秀房屋。被告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明8、证明9均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梁某甲于2002年5月在大新县县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大新县桃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一女,即××××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情等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原告方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后同年同月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方某甲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013年12月原告方某甲离开被告梁某甲,在大新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因原告方某甲未能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原告方某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8月原告方某甲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跟随原告方某甲居住生活。2015年4月,原告方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梁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直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女儿梁某乙明确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原告方某甲居住生活。原告方某甲提出请求即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摩托车、沙发等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好,但婚后双方并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造成夫妻分居生活。经本院调和亦无效。原告为此多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曾写具保证书保证改过、搞好家庭,但过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已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抚养关系现状应予以维持。按照我国婚姻法关于照顾妇女、子女利益原则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其直接抚养的子女抚养费为宜。至于原告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现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女儿梁某乙随原告方某甲居住生活,儿子梁某丙随被告梁某甲居住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