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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4日被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间,被告人柯某在龙海市其暂住屋中,分别容留陈某、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累计达4次。被告人柯某于2015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龙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2007)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柯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个月二日折抵刑期一个月二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培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