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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乖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5年元月23日邯郸市峰峰矿区第二小学证明一份。被告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自2014年8月11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分居,自己因为工作调动在磁县生活。原、被告对于分居时间均未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二余年,并生育一个男孩,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心平气和理智商量,共同营造家庭和睦气氛。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也不足二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着对原、被告婚姻慎重、负责的精神,保障其家庭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