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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巍巍,被告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11月,原告在义乌经营外贸生意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欺骗原告,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双方仅靠原告在义乌打工生活,且双方在性格和生活理念上差异较大。为此,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生活理念等差异较大,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审批获得的宗宅村农村建房用地54平方米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价值20万元)。被告宗某辩称,我们结婚后就没有同居,她自己单独住出去了,没有共同生活,现在她提出离婚,我也同意。我自己本身就有36个平方,由于我是农民,原告因为我的关系,所以才有18个平方。我们村里有规定,有子女的,平方是要归子女的。54个平方里面,原告只应该享有18个。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因宗宅村旧村改造取得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宗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共同审批取得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54平方米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相对来说较为薄弱,而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只是为了多审批建房用地才登记结婚的。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感情基础,在登记结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审批取得的农村建房用地使用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虽然被告称不应各半分割,但是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宗某离婚;二、原告高某与被告宗某共同审批取得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54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即原、被告各享有其中的27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