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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西西与王尔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西,王尔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张西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卓小燕。被告:王尔虹。原告张西西为与被告王尔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蒙氏NIC辛尔教育(东欧智库新城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蒙氏NIC辛尔教育(东欧智库新城店)60号楼店所持有的75%股份转让10%股份给原告,价值29万元。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投资款10万元、12月31日支付投资款5万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1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上述25万元投资款。原告支付投资款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相应的股权,导致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尔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西西投资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投资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王尔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