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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易建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95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尧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立丽,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16层1907。法定代表人许海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易建湘,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执行的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二中执字第0023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莱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易建湘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莱太公司称:易建湘作为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企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华嘉经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决定其应依法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职责,一旦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没有易建湘的实际控制、安排和指使,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是不可能完成的。易建湘还故意向工商主管部门隐瞒和掩盖抽逃出资的事实和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是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出资的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补充偿还责任。此外,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新发现的抽逃出资事实和行为,诉讼程序早已终结,无法在诉讼程序中申请追加,追加的理由也没有经审判部门审查而予以否定,故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易建湘为被执行人。综上,我方请求法院追加易建湘为被执行人,连带补充偿还华嘉经纬公司欠我方的债务本金680万元及相应利息。易建湘辩称:我不同意莱太公司的追加请求,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不存在,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追加高级管理人员为被执行人,故莱太公司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莱太公司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应经过审判程序审理,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华嘉经纬公司述称:我方不同意莱太公司的追加请求,易建湘无责任。经审查查明,莱太公司与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万元,并自二ОО二年六月十三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华嘉经纬公司银行存款17039元并发还莱太公司,此外未发现华嘉经纬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莱太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莱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易建湘为被执行人。另查,华嘉企划公司和郑勇分别出资2660万元和1140万元设立华嘉经纬公司,华嘉经纬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易建湘,后变更为许海峰。华嘉企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建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股东对其开办、设立时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易建湘系华嘉经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华嘉经纬公司的股东,故莱太公司申请追加易建湘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莱太公司申请追加易建湘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易建湘为(2006)二中执字第002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小   华代理审判员 侯   成   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苏岩书记员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