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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仕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仕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仕华,农民。2002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仕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金浦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仕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代理检察员朱剑冰、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郭仕华在岩头一家宾馆将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乙、王某。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郭仕华先后二次在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街上,将毒品海洛因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乙。据此,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仕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郭仕华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郭仕华上诉称:1、2013年11月其在四川老家,并未向赵某乙、王某贩卖毒品,二人所作证言虚假;2、2014年2月其也未向赵某乙贩卖毒品,证人孙某称看到其将毒品卖给赵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仕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孙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仕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2年8月20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仕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经二审庭审中质证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2)余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郭仕华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郭仕华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向赵某乙、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赵某乙、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赵某乙、王某均能辨认出郭仕华,原判认定郭仕华向赵某乙、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仕华所提其2013年11月未向赵某乙、王某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郭仕华于2014年2月份二次向赵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赵某乙、孙某的证言及赵某乙与郭仕华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且赵某乙、孙某均能辨认出郭仕华,赵某乙、孙某指认的毒品交易地点一致,原判认定郭仕华二次向赵某乙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仕华所提2014年2月未向赵某乙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仕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郭仕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遗漏被告人郭仕华的毒品再犯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被告人郭仕华的量刑予以维持。被告人郭仕华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帅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