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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齐静与刘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静,刘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齐静,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宝,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原告齐静诉被告刘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静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0年5月1日够买住房时,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原告在购买新房时,由被告的远门亲属帮助装修,抵付了部分欠款;原告向银行贷款时,又由被告按月帮助偿付了部分银行的贷款,经算账还欠被告62900元款项没有偿付,由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后多次催付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900元;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刘纪宝向齐静借款90000元,以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刘纪宝尚欠齐静借款62900元,由刘纪宝向齐静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尚欠款项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约付清,则自2010年5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双倍支付欠款利息。至今,刘纪宝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齐静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纪宝向齐静借款,齐静交付了所出借款项,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纪宝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齐静诉请刘纪宝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齐静借款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刘纪宝负担。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