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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占胜与周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胜,周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占胜。被告:周永刚。原告王占胜诉被告周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胜诉称:被告周永刚于2014年2月、5月共欠我柴油款3069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永刚立即偿还我柴油款30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3069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王占胜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两张。证明内容:今欠柴油款8000元整,另欠62元,时间:2014年5月20日,出具人:周永刚;今欠柴油款22630元整,时间:2014年2月10日,出具人:周永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王占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周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刚于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20日在原告王占胜处购买柴油累计欠原告柴油款3069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刚在原告王占胜处购买柴油累计欠原告柴油3069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永刚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柴油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占胜要求被告周永刚给付柴油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占胜柴油款30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周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