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宗亚琴与朱金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亚琴,朱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宗亚琴,女,1956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金生,男,1952年2月11日生。宗亚琴与朱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金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宗亚琴归还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4620元,由朱金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