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严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之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严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存款、矿山,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折价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就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就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好,家庭幸福和谐,被告对原告的创业也全力支持。2014年11月4日,被告发现原告请人拟好的一份离婚协议,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但被告原谅了原告的行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自感羞愧离家出走,但原告外出期间生病住院,被告仍前往看望。原、被告之间只是一时的误会,但这些误会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忠诚与信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恋爱前就相识。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严某甲。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请人制作一份离婚协议存放到家里,但未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发现该份离婚协议后向原告询问来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1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存款、矿山,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折价支付原告5万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前就相互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7月才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严某甲,并共同创业,是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的。2014年下半年,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请人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原告并没向被告提起此事,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离婚只是出于一时的赌气而产生的想法。被告发现该份协议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1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此次事件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使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并共同生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