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叶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艳,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叶某窜至本辖区三元寺九区27栋一楼,盗得被害人蔡万昌小米牌2A型黑色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某窜至本辖区三元寺六区39栋二楼,盗得被害人刘某内装有旧钱包1个、现金共计人民���13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黄色皮包1个,赃款已挥霍。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本辖区三元寺六区24栋三楼,盗得被害人宋某黑色电脑主机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0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物证鉴定书、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其辩护人提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本案退赔赃款人民币55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