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董政委,董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董政委。申请执行人董海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政委、董海霞与被执行人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称:该案争议事项与本学院无法律关系,错列主体;原审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再审程序违法,实体判决无事实依据。本学院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正在审查中。综上,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经审查:2014年8月2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十民四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茅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赔偿董政委、董海霞建房损失40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董政委、董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9元,共计22982元,由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2982元,董政委、董海霞承担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董政委、董海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在人民法院未作出再审裁定前,不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