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过失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大西村*组*号*室)。因涉嫌过失爆炸,于2015年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7时30分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军民小区第三栋楼4单元403室厨房内,调试煤气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煤气爆炸,致使邵某身体多面积被烧伤,室内玻璃及楼下车辆玻璃损坏。经鉴定,邵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邵某赔偿了全部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情况反映,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赔偿合同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爆炸,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