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与闫德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闫德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七星路。代表人罗质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维培。被告闫德骏。原告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闫德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闫德骏已于2015年5月14日主动搬离南宁市七星路128号15栋3号房屋,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闫德骏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撤回对被告闫德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