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国民诉李雪光、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民,李雪光,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杨国民,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雪光,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民诉被告李雪光、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国民、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任何人的款项,我公司建厂工程是大包干方式,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李雪光的负债不应该以李雪光的说的为准。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据1、支据3枚、收据1枚、借据1枚,证明我们将工程大包给了李雪光和唐广存,其中有一枚2014年6月19日李雪光的支据,支取50000.00元用途是已缺工程预支材料款。借据是2014年7月18日唐广存借了10000.00元用途是工程款。用于证明唐广存与李雪光是合伙承包关系,否则我公司不会向唐广存借支工程款。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包方是林西县远腾气体厂唐广存,承包人是张彦良,合同的内容是远腾气体厂彩钢顶彩板制作安装,证明如果不是大包我公司不会让唐广存对外签订合同,且唐广存不是我公司员工。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雪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雪光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针对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光承建的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4000.00元,被告李雪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雪光提供劳务,被告李雪光应及时给付劳务费。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雪光故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光给付原告杨国民劳务费4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比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雪光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