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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途经昆明市广福路与云秀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发现。经抽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3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