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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德发诉胡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发,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钢,顾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3号原告罗德发,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个体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金棚小区。被告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B区***号。法定代表人胡钢,公司经理。被告胡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450号新交巷21栋8号。被告顾克,男,约45岁,汉族,住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原告罗德发诉被告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钢、顾克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钢、顾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发诉称:2014年2月,我为被告在道真县承包的锦绣前程项目做钎探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欠我工资4.4万元,被告胡钢、顾克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在当月30日付清,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3.4万元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甚至连面都不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的欠款3.4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钢、顾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罗德发为被告胡钢、顾克在道真县承包的锦绣前程项目做钎探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欠原告款4.4万元,被告胡钢、顾克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罗德发钎探工人工资四万四千元整,此条为据,7月30日付清。胡钢、顾克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支付1万元,顾克于2014年7月30日在欠条上注明8月支付欠款,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并由顾克、胡钢再次约定于2014年9月底付清欠款,同时加盖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4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德发主张被告欠其工人工资3.4万元,提供了被告胡钢、顾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被告偿付欠款,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上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克、胡钢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钢、顾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钢、顾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罗德发欠款3.4万元,并承担该欠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贵州拓创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钢、顾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永波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