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不服富宁县木央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富宁县木央镇人民政府,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富行初字第7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宁县木央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莉敏,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如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原告陶某某不服被告富宁县木央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瑞、何如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杨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一起生活,2003年8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杨某甲到木央镇民政办(原称木央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杨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就采取欺骗手段,利用第三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三哥)的名字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方没有认真审查,亦没有要求原告与杨某甲提供身份证件,就给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木婚字第0108号结婚证给原告和杨某甲。2003年至今,原告一直和杨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无任何关系,故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木婚字第0108号结婚证的登记程序存在错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8月1日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的木婚字第0108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富宁县木央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日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乙的木婚字第0108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是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5年内,而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恒审 判 员  鄂彤彤人民陪审员  祝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彩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