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甲山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甲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42号申请人: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吴力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爽,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刘甲山,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人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宏物业)因与被申请人刘甲山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鑫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刘甲山主张其于2004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在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物业”)工作,2010年1月1日,刘甲山非本人原因调入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汽修”),卓达物业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甲山对于上述主张未向该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汽贸汽修主张,刘甲山自2010年1月1日起入职其单位工作,其不清楚刘甲山此前是否在卓达物业工作。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刘甲山与汽贸汽修建立劳动关系,汽贸汽修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该期间工资。2013年1月1日起,汽贸汽修将刘甲山调至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伟业”)处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刘甲山与吉鑫伟业建立劳动关系,吉鑫伟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该期间工资。2013年5月1日,吉鑫伟业与黎宏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其物业维修工作委托给黎宏物业。刘甲山主张2013年6月30日吉鑫伟业将其劳动关系变更至黎宏物业处。吉鑫伟业主张刘甲山到黎宏物业处工作并非其单位调转,在规定时间内吉鑫伟业对于其与刘甲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未按该委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黎宏物业主张,刘甲山系其于2013年7月1日重新聘用,并非由吉鑫伟业调入。刘甲山与汽贸汽修、吉鑫伟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该两家企业未向刘甲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日,刘甲山与黎宏物业订立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刘甲山月工资标准为2650元。2014年7月1日,黎宏物业因其与刘甲山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了与刘甲山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黎宏物业未支付刘甲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甲山主张其在汽贸汽修、吉鑫伟业、黎宏物业处的工作时间均为���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没有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每天早八晚五,每周六休息一天,每周六天工作制;刘甲山主张其在汽贸汽修工作期间未执行考勤管理,其在吉鑫伟业及黎宏物业工作期间执行指纹考勤管理;对于上述主张,刘甲山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该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汽贸汽修、吉鑫伟业及黎宏物业均主张其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八晚五,每周休息两天,刘甲山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执行考勤管理。刘甲山明确,其有关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系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在规定时间内,刘甲山对于上述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未向该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亦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汽贸汽修、吉鑫伟业及黎宏物业掌握,且该三家企业对于刘甲山上述加班费主张不予认可。另查,卓达物业于2010年5月27日注销。汽贸汽修与吉鑫伟业隶属于沈阳汽贸集团。卓达物业、汽贸汽修、吉鑫伟业及黎宏物业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刘甲山在汽贸汽修、吉鑫伟业及黎宏物业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均未发生过改变。2014年7月1日,刘甲山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甲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通知》等证据材料,第三人黎宏物业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甲山虽主张,其于2004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在卓达物业工作,于2010年1月1日,非本人原因调入汽贸汽修,但因卓达物业已于2010年5月27日注销,而刘甲山对于其上述主张未向该委提供相��证据佐证,且汽贸汽修对于刘甲山系由卓达物业调入其单位之情形不予认可。因此,该委对于刘甲山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定2010年1月1日刘甲山到汽贸汽修工作,并非由卓达物业调入,系刘甲山与汽贸汽修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汽贸汽修与吉鑫伟业隶属于沈阳汽贸集团,刘甲山从汽贸汽修至吉鑫伟业处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的工作调动,此后,吉鑫伟业与黎宏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刘甲山于2013年7月1日与黎宏物业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虽吉鑫��业及黎宏物业对于刘甲山此次用工主体的变更系单位原因调转之主张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时间内,吉鑫伟业对于其与刘甲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未向该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此次用工主体变更后,刘甲山实际工作地点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该委认定刘甲山的上述两次用工主体的变更均为非本人原因的工作调动,在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应当将刘甲山在汽贸汽修与吉鑫伟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刘甲山在黎宏物业的工作年限。2014年7月1日,黎宏物业因其与刘甲山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了与刘甲山的劳动关系。综上,刘甲山与黎宏物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5个月。故,该委对于刘甲山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该笔款项应由黎宏物业支付。根据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甲山主张,其于2004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在卓达物业处工作,卓达物业未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因卓达物业已注销,且刘甲山于2009年12月31日与卓达物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未对上述期间加班费争议提起仲裁申请,即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委对于刘甲山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因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刘甲山2012年12月31日与汽贸汽修解除劳动关系,其若向该委主张在汽贸汽修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刘甲山请求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不予支持。刘甲山2013年6月30日与吉鑫伟业解除劳动关系,其若向该委主张在吉鑫伟业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应当于2014年6月29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刘甲山请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甲山主张,其在黎宏物业处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但刘甲山对于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未向该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该单位掌握,且黎宏物业对于刘甲山上述加班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刘甲山请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裁决:一、第三人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甲山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0元(2650元/月×5个月);二、对于刘甲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无需向刘甲山支付任何款项。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在申请中称:刘甲山与申请人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不应将其在汽贸汽修、吉鑫伟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为申请人公司的工作年限。被申请人刘甲山答辩称: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劳动者刘甲山因不服沈劳人仲字(2014)1263号仲裁裁决已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驳回申请人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