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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原野,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黄丹,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原野、黄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邓某某、袁某某在纳溪区招呼站吃完夜宵后一起乘坐出租车往棉花坡镇高洞村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出租车后座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的面部、颈部、左手等多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颅脑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经鉴定对本次作案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因有精神病性障碍,系被他人刺激后激情犯罪,经鉴定对本次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呼叫120,在现场等待,公安到场后无拒捕行为,构成自首,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其2014年10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袁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168号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市)公(物)鉴(DNA)字(2014)24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120查询回复、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次作案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且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鑫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