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晓秋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孙晓秋。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十组。负责人陶俊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秋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洋村十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秋的委托代理人宋大中,被告大洋村十组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秋诉称:被告大洋村十组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年10%,并出具书面借据。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3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大洋村十组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2、由于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本人应当到庭接受我方质询和法庭询问。经核实我方并未收到案涉借款,就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正在审查之中。我方将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院反映,要求立案监督,并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大洋村十组与原告孙晓秋形成合意,约定大洋村十组向孙晓秋借款10万元。大洋村十组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孙晓秋出具“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凭证载明:交款人为孙晓秋,收款内容为借资款年息10%,收款金额十万元整(100000元)。凭证加盖了“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第十村民小组财务专用章”,由大洋村十组现金会计陈正美具体经办,该账在大洋村十组“总分类账”会计科目应付款账上有明确记载。大洋村十组在向孙晓秋借取款项后,未能向孙晓秋偿还债务本息。另查明,大洋村十组在2011年6月3日向孙晓秋借款时,其组长为陶福德。经本院调查,陶福德确认“借款事实毫无疑问”,借款用途主要是建厂房。经本院向借取款项时的总账会计刘秀凤和现金会计陈正美调查,二人均证明大洋村十组向孙晓秋借款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结算凭证、会计账册凭证、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告大洋村十组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以及相应的财产,能够以组织和集体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其主体地位和主体资格应得到法律上的明确承认。大洋村十组虽在借款事项的决策中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主张,被告大洋村十组应在本案中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大洋村十组向原告孙晓秋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及被告账册记载,也有原十组组长陶福德及总账会计刘秀凤具体经办、现金会计陈正美的证词证明。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就案涉借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审查之中,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晓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