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农某光与农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光,农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农某光,农民。被告农某伟,农民。原告农某光与被告农某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光,被告农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光诉称,2014年9月17日晚,原告到村里冯某经营的代销店买烟,见有人在那里赌博,原告就围观。被告帮做庄老板拿赌资发钱收钱,原告见被告的一些做法不合适,容易引起纠纷,就说了被告几句,被告突然拿一个啤酒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和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531.80元。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案发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精神带来很大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31.80元,(其中医疗费3531.80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5331.8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天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产生医药费为3531.80元的事实;5、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清单的事实;6、本院(2015)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农某伟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天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已被法院判刑七个月,故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卷宗中原告农某光、被告农某伟、证人农某甲、证人冯某4份询问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农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赌博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判刑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人农某甲、证人冯某的2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农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农某乙的证言虚假、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农某乙在事发现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吻合,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农某伟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说被告被打在先并受伤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农某光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说原告没有辱骂被告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内容不相符,均有推脱自身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9月18日0时起,原、被告在本村冯某经营的代销店内参加赌博,原告参加下注,被告参与赌资发放。赌博中原告认为自己赢牌被告不给钱而发生争吵,当被告向代销店门口走去欲离开时,原告拦住被告不给离开,被告转身往代销店内走,原告也跟着走回并用言语故意激怒被告,被告便从代销店内货架中拿一啤酒瓶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2014年9月18日,原告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1、左眼脸裂伤;2、左额颞部裂伤;3、鼻骨及左上额窦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2、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531.8元。原告认为其身体受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31.80元。其中,医疗费3531.80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5331.8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农某光系农业户口,广西天等县都康乡逐龙村百钦屯农村居民。日常在百钦屯居住生活。被告农某伟在案发后已向原告农某光赔偿1000.00元。本院对被告农某伟伤害原告农某光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农某伟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原、被告因赌博而引发的的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农某伟因赌博产生纠纷后而用啤酒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有医院病历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本院(2015)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农某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已被法院判刑七个月,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赌博与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向代销店门口走欲离开时,原告拦住被告不给离开,并用言语故意激怒被告,对伤害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3531.8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00.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渔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7天为24432.00元/年÷365天×1人×7天=468.5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医嘱建议,护理人员一人,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8.56元。原告的上述4项经济损失共计5168.9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4135.13元,扣除案发后原告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农某伟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5.1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某伟赔偿原告农某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5.13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3135.13元;二、驳回原告农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农某伟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祖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杨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