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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戴奇特与戴续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奇特,戴续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戴奇特,男,193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戴续特,男,194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戴奇特与被告戴续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奇特,被告戴续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奇特诉称: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大足区棠香街道文昌街34号门市产权,原告戴奇特与被告戴续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12平方米,被告享有16.24平方米。被告戴续特擅自与梁真武签订了《门市出租协议》,租赁期3年,时间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被告戴续特拒绝将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6.5个月的租金5258.1元支付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戴续特支付原告戴奇特租金(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6.5个月)5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梁真武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兹租用戴续特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文昌街34号门市,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年租金为9000元,2012年7月至2016年每年租金13000元,情况属实。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大足区棠香街道文昌街34号门市42.49%的产权暨12平方米,法院判决戴续特将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计17个月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戴续特辩称:原告说的其享有的12平米没有依据,2013年的03002号判决书判决不公,所以被告对该判决的金额拒付。戴奇特在2013年6月13日9时要求执行,戴奇特拒不到庭。同年8月28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被告怀疑是伪造的。原告强行霸占父亲在酒厂的股金和房屋100多平方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历年来出具的房租钱的收据(复印件);2、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是原告找的关系,单方面给原告办的;3、情况说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独自霸占父亲的股金和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奇特与被告戴续特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大足区棠香街道文昌路34号门市属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其中42.49%的产权暨12平方米,被告享有57.51%的产权暨16.24平方米。2009年,梁真武开始租赁大足区棠香街道文昌路34号门市。2012年7月,梁真武花费12000元在该门市内安装了天然气,户头名称登记为戴续特。2013年3月1日,被告戴续特委托其子戴克诚与梁真武签订了《门市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13000元/年,梁真武安装天然气所花费的12000元在租金中扣除,每年扣除4000元,分3年扣清。现梁真武已将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6.5个月)的租金支付给了被告戴续特,在扣除天然气安装费每年4000元后实际收取租金每年9000元。另查明:1、原告戴奇特曾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续特返还门市租金,大足区人民法院以(2013)足法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续特将2013年9月份前的租金返还给了戴奇特。2、原告戴奇特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续特返还门市租金,本院以(2014)足法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续特将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返还给了戴奇特。现原告以被告占用原告租金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戴续特支付原告戴奇特租金(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6.5个月)5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文昌路34号门市属原告戴奇特与被告戴续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其中42.49%的产权暨12平方米,被告享有57.51%的产权暨16.24平方米,对该门市因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应由原、被告按各自门市面积在门市中的比例分享。由于被告戴续特实际按9000元/年的价格收取了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6.5个月的门市租金,其拒绝将原告应享有的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6.5个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具体返还金额为:(租金13000元-天然气安装费4000元)/年÷12个月×16.5个月×42.49%=5258.1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续特支付租金收入(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6.5个月)52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续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奇特房屋租金5258.1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戴续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院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