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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XX与被告奉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娥,奉前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金娥,女,1983年12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河路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3********。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前武,男,1981年7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屋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1********。原告李金娥与被告奉前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李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奉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娥诉称:原、被告虽是初中同学,但相互之间了解甚少,初中毕业后从未联系。2011年10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开始追求原告,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奉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足够的了解,相处平淡,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不断。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仅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反而觉得女儿的出生是一个负担,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不给抚养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5月28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前,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同意与被告和好,给大家一个机会。但又经过了7个月的时间,双方的关系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嫁妆有:佳能550D单反相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煤气罐一个,燃气灶一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金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奉阳。证据3,《庭前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白芒营法庭进行了开庭,最终结果判不离。证据4,涛圩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16日开始分居,一直至今。被告奉前武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初中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可以,为家庭琐事虽然时有争吵,在小孩未出生前原告就提过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家里比较穷,娶个老婆不容易,该花的钱都花了。至于原告讲的嫁妆,煤气罐、燃气灶是不存在的,其他的嫁妆被告都承认有。被告奉前武为辩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自愿离婚,写下了协议书。证据2,离婚《短信》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证据3,书面赶被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书面赶被告走。证据4,过节及其他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相互交往以来所花的所有费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因这四份证据系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协议书》不是原件,原告方不予质证,而且原告和被告没有去民政局,没有离婚成功,所以这个协议书是不能生效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供查对,且无被告签名,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离婚《短信》一份、证据3是原告书面赶被告母子走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同时也只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在生活中发生争吵。本院认为,证据2和证据3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提过离婚,故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过节及其他费用《清单》一份,原告认为这只是原、被告在生活中零零碎碎所花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4是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支出费用的记账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金娥与被告奉前武是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少有联系。2011年10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开始追求原告,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奉阳。婚后夫妻相处平淡,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上的差异和家庭的责任问题,夫妻间时有争吵。特别是女儿奉阳出生后,家庭生活压力增大,经济不够宽裕,原告有时埋怨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反而觉得女儿的出生是一个负担,对女儿不闻不问,不给抚养费,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前,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同意与被告和好。此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彻底改善,夫妻感情仍有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娥要求与被告奉前武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离婚纠纷。原告李金娥与被告奉前武是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5月1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奉阳。原、被告由同学发展为恋人,最后结为夫妻,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因性格上的差异和家庭的责任问题,夫妻间时有争吵,特别是女儿奉阳出生后,家庭生活压力增大,经济不够宽裕,原告有时埋怨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反而觉得女儿的出生是一个负担,对女儿不闻不问,不给抚养费,导致夫妻感情有时疏远,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庭审前,双方能考虑到家庭和年幼的孩子,同意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较深的。此后,双方的关系尽管没有得到彻底改善,夫妻感情与结婚时有一定差距,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暂时分开居住,是为了让双方冷静的思考一段时间,且涛圩居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原、被告也仅是从2014年元月16日才开始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这并不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金娥要求与被告奉前武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