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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绍英、朱庆英、朱庆兰、朱庆连与梁雪萍、朱永喜、朱永美、朱永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英,朱庆英,朱庆兰,朱庆连,梁雪萍,朱永喜,朱永美,朱永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张绍英,女,192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朱庆英,女,194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朱庆兰,女,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朱庆连,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巨甫,系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雪萍,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朱永喜,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朱永美,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朱永买,女,1981年生,汉族,系淮南矿业集团新集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绍英、朱庆英、朱庆兰、朱庆连与被告梁雪萍、朱永喜、朱永美、朱永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英、朱庆兰及张绍英、朱庆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巨甫、被告梁雪萍、朱永喜、朱永美、朱永买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作业组农民,因朱岗村在马家洼(柏家山边)有部分土地(非承包地)经村委同意分给原、被告等户管理耕种至今。在2000年间,因李振旺精品石料厂生产中用道路、洗石用水,影响了部分土地耕种,以及其生产租用部分开荒地,经耕地户与厂方协商,每年由石料厂分别给付部分青苗补偿费,至今李振旺石料厂给付道路影响补偿费9491元,用水影响补偿费16952.5元。土地租佣金10800元,总计37243.50元,该补偿费发生纠纷后,被朱岗村村委会暂扣押3723.50元,和朱庆英、朱庆连两人结底清算时领取了515元外,其余33005元补偿费均由被告家领取,其中款项应有原告等人的补偿费20142.80元。四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退还多领的土地补偿费2014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1、四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理由不能成立;2、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获得不法利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6日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出具的证明,证明1、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占路费、青苗费每年都已经支付完毕;2、上述费用都是由协议书上四人领取,四原告的占路费、青苗费是由朱庆好领取的。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这两份证明内容均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朱庆好领取了原告的费用。3、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朱庆好与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签的协议和领取的款项,都有四原告的份额。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租赁协议的注明部分和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石料清洗厂的盖章都是后期形成的,最原始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注明部分和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的盖章,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2、该土地租赁协议的甲乙双方是朱庆好和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不是“注明”部分的人。4、淮南市八公山镇朱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朱庆好于2014年1月份病逝,梁雪萍系朱庆好妻子,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长子朱永喜,二女朱永美,三女朱永买;2、各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四被告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朱庆好的实际去世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5、淮南市八公山镇朱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证明1、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调解多次;2、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赔偿数额分配的具体人员。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定,调解书应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份调解处理意见仅是单方出具的意见;2、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四被告占有四原告应有的土地补偿款。6、民事裁定书,证明四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起诉,后撤诉。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是因无事实依据而撤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2014年5月15日诉状,证明原告上次诉讼诉请的数额与这次诉讼的诉请数额不一致,原告诉请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状的数额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2、仁爱老年公寓证明,证明张绍英现年94岁,无自理能力,脑子糊涂,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次诉讼不是张绍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张绍英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入住仁爱老年公寓,这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发生变化。3、火化证,证明原告出具淮南市八公山镇朱岗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真实。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庆好去世属实。4、两份土地租赁协议(无注明和加盖公章部分),原、被告双方在上一次诉讼中各自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注明部分和公章,原告这次起诉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注明部分和公章是后添加的。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意义,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是虚假的,四原告为了计算清楚个人的具体份额,把土地租赁协议拿到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写的注明部分和加盖的公章。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四原、被告双方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四被告提交的第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明内容中名字有所涂改,真实性有待考证,四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内容一致,只是多了注明部分和公章,四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注明部分和公章是后期形成的,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朱庆好的去世时间与四被告提交的火化证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淮南市八公山镇朱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处理意见,只是对解决纠纷提出的初步意见,不是对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绍英系朱庆英、朱庆兰、朱庆连、朱庆好的母亲。朱庆好与梁雪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朱永喜、朱永美、朱永买。朱庆好已于2013年12月14日去世。现四原告以四被告领取四原告应有的土地补偿费不予退还为由来院要求四被告退还多领的土地补偿费20142.80元。另查明,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与八公山区朱岗村村民朱庆好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为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乙方为朱庆好,根据甲方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如下,一甲方租用乙方在振旺石料厂西南方的开荒地一块,该地面积约360㎡,租用期为六年,(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60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预付给乙方三年租金,(3600元X3年=10800元)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树苗款800元,合计:11600元,以后每年预付租金3600元;三双方责任:甲方保证按时付给乙方租金,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得干扰甲方生产;四租用期限如有变化,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李振旺乙方签字朱庆好。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在财产上获得利益,他方有损失,获得利益和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以及他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而本案的四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需要明确的重点为四原告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以及四被告是否获得了利益。四原告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即应领取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给付的部分道路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水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费用而没有领取。本案中,四原告是否应领取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给付的部分道路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水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费用的前提条件为四原告对上述费用是否享有所有权。四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同村同作业组农民因朱岗村在马家洼(柏家山边)有部分土地(非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分给原被告等户管理耕种。2000年,因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生产中用道路、洗石用水,影响了部分土地耕种以及其生产租用部分开荒地,经耕地户与厂方协商,每年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分别给付部分青苗补偿费,至今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给付道路影响补偿费9491元、用水影响补偿费16952.50元、土地租佣金10800元。”四原告针对上述诉称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6日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证明、土地租赁协议(有注明部分和加盖公章)、村委会调解意见,而本院在证据认定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且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诉称,也不能证明对其上述费用享有合法的部分所有权。四原告无法证明对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给付的部分道路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水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费用享有部分合法所有权,也就无法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四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即四被告是否领取了四原告的道路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水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费20142.8元。原告诉称:“道路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水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费共计37243.50元,朱岗村村委会暂扣押3723.50元,朱庆英和朱庆连两人结底清算时领取了515元,其余33005元被被告家领取,其中款项应有四原告的补偿费20142.8元。”四原告针对上述诉称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6日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证明,证明四原告应得的相关费用被朱庆好领取。本院因该两份证明内容中有涂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即使该两份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淮南市八公山振旺精品石料清洗厂每年支付占路费、青苗费的具体数额和具体名额,并不能证明四原告诉称的相关费用已经被朱庆好领取。现朱庆好已经去世,四被告对朱庆好是否领取了四原告诉称的相关费用并不知情。综上,四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四被告获得了利益。综上,四原告既无法证明其享有部分道路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水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费用的合法所有权,也无法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更无法证明四被告领取了四原告的道路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水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费用,故,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英、朱庆英、朱庆兰、朱庆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为152元,由原告张绍英、朱庆英、朱庆兰、朱庆连各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