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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一静与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杭州分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静,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杭州分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黄一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杭州分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献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粮,浙江京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静为与被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杭州分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任财务部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担任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仲裁裁决认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原告与浙江中科应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2014年8月13日、8月18日《财务部黄一静离职交接清单》可以说明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前是在职的,且清单明确原告离职前的职务是财务部长。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2013年3月26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卡证明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显示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也可印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被告处任财务部长,主���公司财务部,工作内容繁杂,包括日常财务报销的审核做账、编制财务报表、财务分析决算等。除此之外,还涉及被告的对外投资,配合筹建中科公司,与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密不可分。被告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没有考勤记录,但因被告与中科公司的母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原告只要在中科公司参加考勤就可以了。原告在工作中需要向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汇报工作并接受其直接领导,被告直接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予经济补偿。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同时与被告和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两家公司认可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71元(月工资4167元*6.5*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38元(月工资4167*7*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拖欠的工资20835元(月工资4167元*5)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08.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8日拖欠的工资18967.03元(月工资4167元*4+4167/21.75*12)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41.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2011年8月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4、杭州市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5、离职交接清单,证明在签署交接清单之前原告是在职的,原告是公司的财务部长,属于公司的高管人员,原告做了公司的全部财务工作。6、历年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薪资报酬发放记录,进而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与中科公司是不可分割的,原告在中科公司的工资没有超过会议纪要确定的薪酬标准。原告的工资应当是两个公司分别支付。8.工作邮件,证明原告不仅仅做财务报表,还做了长期大量的财务分析及日常工作,邮件仅仅是反映工作中一部分内容,还有很多其他工作没有反映在邮件中。9.代垫款明细,证明原告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3月在被告处任职,2011年8月经上级企业中科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决定转入中科公司并签订合同至2014年。因中科公司的注册地在临安,原告向��告请求由被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好让其小孩可在杭州市拱墅区办理入学手续,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2011年至2013年原告同时在拱墅和临安两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因原告小孩已办理好入学手续,原、被告就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解除手续是为了停止缴纳社保保险和原告可以提取相应的公积金。被告是体恤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原告现在却利用被告的善意捏造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2、劳动合同,3、公司工作会议纪要,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8月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行和中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发放清单,5、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中科公司考勤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一直在中科公司全日出勤,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已经和中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证据2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4167元,而事实上原告转入中科公司后工资是上浮到10000元。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解除合同后还为原告缴纳社保就是因为原告子女入学的问题。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1至2013期间两家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清单是原告离开中科公司时产生的,不能反映原告工作量的问题。证据6银行卡应该是原告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8年至2010年工资是被告在支付的。2011年之后可能就不是被告支付的工资。证据7没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原告已经转入中科公司工作���原告明确知晓也同意。证据8邮件数量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讲,邮件除了发给被告外,也有发给中科公司的。原告的工作职责除在中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外,在被告公司也有工作。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情况说明内容是虚假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印证证据1情况说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并不是协助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而是仅有原告一人在被告处做财务。证据4制表人是原告,但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制作的,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由被告发放工资,中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没有发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考勤表,虽然原告在中科公司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多点,但在被告处同样做财务的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中科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关���该公司与被告关联关系的陈述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两家公司的关系及工作职责分配,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综合阐述。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等三家公司法人投资成立被告,2011年7月22日中国科学院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投资成立中科公司。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部部长日常事务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试用期满后月劳动报酬为4176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字办理《财务部黄一静离职交接清单》。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中科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从事财务处长工作,月劳动报酬为10000元。2011年9月1日,中科公司形成公司工作会议纪要,会议讨论了被告调入中科公司的人员名单及有关人事事宜,形成如下决定:将黄一静等人由被告调入中科公司,调入人员从2011年8月起,各种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均按中科公司标准执行,按新单位工资标准,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各种补贴从2011年8月起开始补发。调入人员工龄从进入被告公司起连续计算。原告进入中科公司后参加该公司考勤,工资由中科公司发放,其中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报酬每月有4467元由被告代发。2014年8月原告从中科公司离职。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71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38元、2013年4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20835元以及25%的经济补���金5208.75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8日拖欠的工资19003.0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50.76元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4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考量。2011年9月中科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原告由被告调入该公司,并明确工资、保险、待遇按中科公司标准执行,而原告实际上也按会议纪要决定于2011年8月和中科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由中科公司支付,其也接受中科公司的管理。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清单载明其在中科公司任职的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每月有4476元由被告代发,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单上的支付时间也完全吻合,且在被告停止代发工资后,中科公司即全额发放工资,故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是代发工资,原告以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因原告在中科公司任职期间有承担被告的部分财务工作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和中科公司均由中国科学院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投资设立,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调入中科公司后同样从事财务工作,从被告代发工资及原告从中科公司离职时间与在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间一致方面分析,被告抗辩的事实具有较大的现实可能性。综上,原、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一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