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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唐某。被告:丁某。原告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无共同语言,相互间无法沟通,致家庭关系不和睦,2013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上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6年生长女唐某乙,1988年生次女唐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4年3月协议离婚。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仍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