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色布世界布业经营部与王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色布世界布业经营部,王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色布世界布业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家坊城金五路21号。经营者施金星。被告王飞飞。原告通州区川姜镇色布世界布业经营部与被告王飞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州区川姜镇色布世界布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施金星,被告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全棉110*90丝光大红布、银灰布,被告在2014年元月27日还款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施金星11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未达到质量要求,被告的客户至今未提货,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州区川姜镇色布世界布业经营部是施金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面料销售业务。2013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10*90丝光大红布和银灰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将总货款为184976元的布料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初,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注明“今欠色布世界施金星货款184000整,已付款50000元,结欠134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1日之前结清”,被告在该欠款单上签字。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货款。在此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今借施金星人民币114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为索要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款单、借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认可存在购买布料的口头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收到原告价值184976元的布料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款单》中注明货款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系其对付款期限的承诺,其应在该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现由于其未兑现承诺,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货物的染色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检验期,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及时检验。况且,被告主张的染色问题属于外观瑕疵,并不属于隐蔽瑕疵,其完全可以在收货时及时发现并拒绝收货。但被告不仅未要求退货,还签收了送货单,并且在收货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还两次出具了欠条,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货物的染色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川姜镇色布世界布业经营部货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飞飞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