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旋,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旋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旋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24日2时许,在本区××四区南门附近,持刀并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男,62岁)进行威胁,抢得张×人民币5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律师证、��行卡等物,造成张×左手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旋后被抓获归案,被抢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赃款已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旋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旋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旋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区××四区南门附近,持刀并将被害人张×(男,62岁)摔倒在地,抢得张×人民币5000元及背包1个(包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以及律师证、银行卡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同时造成张×左手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旋被抓获归案后,被抢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王旋的人民币8300元以及移动电话机2部,均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抢得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旋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人民币8300元,退赔被害人5000元后,余款与被告人王旋的2部移动电话机之变价款,执行罚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的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五千元,余款及移动电话机二部之变价款执行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杜 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