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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与董玉祥、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董玉祥,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承国,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祥,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升华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系董玉祥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经理。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祥、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荣、段承国,被上诉人董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因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以被告董玉祥的名义与阳泉市城市信用社德胜街营业部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阳泉市城市信用社德胜街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8.5425‰,贷款所购车辆的车牌为晋CD××××,该车有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支配。现该车的贷款本息已由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完毕。至2008年7月,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收取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84043.61元,剩余未还本息为104279.10元。2008年11月20日,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与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清剩余借款本息,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经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未还款。庭审中,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对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以董玉祥名义贷款17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为从阳泉市城市信用社所贷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而且,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在代为偿还所贷款项后直接向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进行了追偿,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与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确定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为剩余车款本息的唯一债务人,故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董玉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该请求应予支持。但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利息以从2008年12月开始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阳泉修造公司欠款本金104279.10元及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51096.75元,共15537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在2008年11月的还款协议上分别加盖印章和签字,表示愿意偿还欠我公司的款项,故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张建军和董玉祥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玉祥辩称,本人向阳泉市城市信用社德胜街营业部贷款是事实,贷款所购车辆由张建军经营,应当由张建军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向阳泉市城市信用社德胜街营业部贷款是张建军以董玉祥的名义所贷,与董玉祥无关,董玉祥不应承担责任,该款应由张建军负责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经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核对,其向董玉祥追偿的104279.10元已经包含了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被上诉人董玉祥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被上诉人董玉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张建军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张建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玉祥与阳泉市城市信用社德胜街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替董玉祥归还了借款本息,其对董玉祥享有追偿权。同时,在2008年11月20日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与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张建军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董玉祥的还款义务,故董玉祥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表明,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自愿替董玉祥归还借款,故其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因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向王学明追偿的104279.10元已经包含了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上诉人再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玉祥、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04279.10元及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逾期还款利息51096.75元,共计155375.85元;三、驳回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74元,均由被上诉人董玉祥、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